(2017)鲁092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梁吉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吉栋,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7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吉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吉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7日15时46分,被告人梁吉栋醉酒后驾驶京Q×××××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平县后梯线于寺村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梁吉栋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9mg/100mL。被告人梁吉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吉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吉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梁吉栋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吉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大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方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