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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乔良与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资平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乔良,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资平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216号原告高乔良,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陆良县三岔河卫生院职工,住陆良县。委托代理人钱朋林,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娥,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陆良县西桥野鸭塘。委托代理人刘小红,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住陆良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资平忠,男,汉族,1976年4月17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陆良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负责人:陈志强,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陆良县开发区长庆西街。委托代理人周贵生,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乔良诉被告云南远东金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乔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朋林,被告金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红、被告资平忠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乔良诉称:2016年11月21日,被告资平忠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西石辅道由北向东转弯行驶。20时27分许,行至事故地点远东水泥厂旁,其所驾车车头与原告高乔良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D×××××号车(载高金波、蒋冲)车头相撞,导致原告高乔良、乘车人高金波、蒋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经鉴定需后期治疗费9800元,伤残等级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资平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乔良及乘车人高金波、蒋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资平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为金源物流公司,云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乔良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51.6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和资平忠赔偿。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均辩称: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者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造成了三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该对三人合理的损失进行分赔。原告高乔良未主张医疗费,被告资平忠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该费用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高乔良的出院证明未记载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支持。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原告高乔良申请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使用的伤残评定标准现已废止,所以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租车费不予支持。原告高乔良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资平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高金波、蒋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原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4、证明原件五份及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系陆良县三岔河镇中心卫生院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待遇,同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二张,用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两项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800元并开支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6、价格认定结论书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每天租车损失为16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前四份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经办人签字及姓名,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明细,没有提供完整的完税证明,无社保相关信息,第五份证明和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没有相应的物管费、水电费缴纳凭证。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出院证明书和病历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余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的质证意见均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经法庭质证,原告高乔良、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被告资平忠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资平忠针对其答辩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高乔良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金源物流公司、被告资平忠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这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价格鉴定的资质及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与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高乔良、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及被告资平忠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21日20时27分许,被告资平忠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石辅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行至陆良县××道××+500米处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原告高乔良驾驶的沿西石辅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云D×××××号车车头相撞,导致原告高乔良,乘车人高金波、蒋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资平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乔良、乘车人高金波、蒋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乔良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3、胸部外伤,右侧第2-5肋骨骨折;4、右膝部擦伤。经陆良县益慧司法鉴定所陆益司鉴(2017)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高乔良右上肢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原告高乔良胸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3、原告高乔良需后期治疗费9800元。被告资平忠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乔良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原告高乔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51.6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资平忠垫付了原告高乔良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包含于原告高乔良起诉的赔偿费用当中。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高金波、蒋冲均已另案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资平忠驾驶车牌号为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资平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资平忠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资平忠应依法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高乔良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之规定,原告高乔良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后续治疗费9800元;2、误工费153元/天×107天=163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4、护理费120.6元/天×37天=4462.2元;5、鉴定费1400元;6、伤残赔偿金28611元/年×20年×(0.1+0.01)=62944.2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七项合计人民币99177.4元。原告高乔良要求赔偿租车损失费19200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高乔良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高乔良主张的营养费2500元,因其未能提交医院证明或医嘱证实该费用,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高乔良提出误工费计算为每天153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及社保证明,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高乔良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其进行伤残鉴定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即被告金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金源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因此被告金源物流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情未能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的主张,经本院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释明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重新鉴定,视为其对原告高乔良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资平忠为原告高乔良垫付的医疗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资平忠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高乔良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证实其交通费开支情况,但原告高乔良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用确实存在,予以支持。被告资平忠驾驶的云D×××××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高乔良及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高金波、蒋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数额之和,已超出保险公司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在该项赔偿限额内,应按照原告高乔良和高金波、蒋冲各自的损失数额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高乔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3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该项下予以赔偿8910元。被告资平忠驾驶的云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投保的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亦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资平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高乔良主张的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资平忠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乔良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8910元。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乔良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4277.4元。三、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乔良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990元。四、驳回原告高乔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9177.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资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瞿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