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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廖磊青与何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磊青,何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2046号原告:廖磊青,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何慜,男,1980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廖磊青(下称原告)与被告何慜(下称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年底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评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3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磊青人民币213000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1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磊青支付借款人民币21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被告何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人民陪审员  胡正根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