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81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葛某甲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葛某甲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刑初39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侯马市亚行项目办)。诉讼代表人孟某某。辩护人谢春学,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涛,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甲,侯马市亚行项目办主要负责人,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经侯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侯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苗文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侯马市农业林业委员会(侯马市亚行项目办)、被告人葛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同时被告人葛某甲又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春学、张涛,被告人葛某甲及其辩护人苗文峰,证人葛某乙、薛某某、郝某某、吉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至5月,身为侯马市农业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葛某甲,在兼任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亚行办”)主任期间,私自决定设立小金库,由本单位会计李某甲管理,并授意李某甲以多列开支的手段从培训费中套取资金175250元,从办公经费中套取资金22500元,向取得亚行贷款配套资金的合作社索要回扣973170元,三项共计1170920元。1.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出具借条,从李某甲保管的小金库中借款403700元。葛某甲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投资的侯马市某某合作社的经营活动。2.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葛某甲指使李某甲使用小金库中资金40728元为其换取外汇5000欧元,供其在出国考察中个人使用。综上,葛某甲挪用公款共计444428元。二、单位受贿罪2011年,被告人葛某甲在兼任“亚行办”主任期间,事先向申请亚行贷款及政府配套资金的合作社及农户提出要求,在他们取得亚行贷款及政府配套资金后,从政府配套资金中返还“亚行办”部分资金。后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崔某甲返还150000元,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苗某某、杨某某返还120000元,侯马市×××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李某乙返还113000元,侯马市×××羊业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余某某返还120000元,侯马市×××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刘某某返还65000元,×××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崔某乙返还50000元,侯马×××养殖合作社经营者卫某某返还138000元;以上款项均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农林委的会计李某甲,共计756000元,李某甲将此款入了本单位小金库。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身为侯马市农业林业委员会(侯马市亚行项目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索要他人财物756000元存入侯马市亚行项目办私设的小金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444428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葛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葛某甲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单位辩称,侯马市亚行项目办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单位,该部门对侯马市亚行项目办领导组负责,不对侯马市农业林业委员会负责,故起诉书指控农委与亚行办是一个单位不能成立,不能认定为亚行项目办成立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葛某甲对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持异议,因被告人在担任侯马市亚行办主任期间,使用本单位小金库的钱均向单位写有借条,并注明出差考察、办公事由,也全部用于公务,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被告人葛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理由:1.被告人借款时注有用途的有22张,合计金额为187700元,对此,侦查机关未查明挪用公款的真实去向,也未核实是否用于公务支出情况;2.被告人自担任亚行办主任期间,借用本单位小金库款项用于本单位的交通费、修车费、招待费、餐饮费、油费等支出,有票据及证人李某甲、薛某某、吉某某、郝某某、葛某乙等证言证明,合计162347.73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人葛某甲担任侯马市亚行办主任。期间,被告人葛某甲事先与申请亚行贷款及政府配套资金的合作社及农户商议,在他们取得亚行贷款及政府配套资金后,从政府配套资金中返还部分资金作为侯马市亚行办的办公经费。经部分合作社及农户同意后,有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崔某甲返还150000元、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苗某某、杨某某返还120000元、侯马市×××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李某乙返还113000元、侯马市×××羊业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余某某返还120000元、侯马市×××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刘某某返还65000元、×××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者崔某乙返还50000元、侯马×××养殖合作社经营者卫某某返还138000元,以上款项均以现金的形式交给了农林委的会计李某甲,共计756000元,李某甲将此款入了本单位小金库。另查明:侯马市亚行项目办于2016年9月2日,向侯马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1066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葛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侯马市人民政府侯政发(2007)15号、中共侯马市委组织部侯组干(2013)31号等文件证实,侯马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成立了亚行贷款侯马市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由农业局牛某某兼任办公室主任;2011年12月至今,办公室主任由葛某甲兼任。3.侯马市亚行项目办侯亚项目办函(2010)1号文件(关于核定侯马市亚行项目办工作人员分工情况的报告)证明:根据临汾市亚行项目办工作安排及要求,经侯马市亚行项目领导组研究决定,特上报项目办人员情况如下:项目办主任葛某甲、招标人员高某某、财务人员李某甲、检测人员薛某某、工程人员孟某某。4.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明细账及相关材料证实,侯马市亚行项目办单位登记、工商行客户登记户名及侯马市亚行项目办公章、财物专用章均为:亚行贷款侯马市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领导组办公室(简称:侯马市亚行项目办),银行账号:×××。5.证人李某甲(侯马市亚行项目办财务负责人)证言:“葛某甲是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办公室主任,成员有主管高某某、分管工程的孟某某、司机薛某某和我,我是管财务的,还有市财政局下属国际局的局长秦某某、副局长贾某某、纪检书记龚某、温某某。这个项目在2010年以前就开始准备工作了,主旨是帮助农民致富,项目的贷款资金通过国际局下拨给贷款的农户或合作社,政府的配套资金通过我们项目办公室下拨给合作社或农户,……我管理项目办的专用账户和‘小金库’账户,专用账户是以我们项目领导组办公室的名义在侯马市工行开的户,主要是接收和下拨政府的配套资金、办公经费、培训费等,所有配套资金都是通过专用账户转账给贷款的合作社或农户,‘小金库’是2011年1月份葛某甲让我设立的,他说这个项目的政府配套资金可以从合作社手里再要回来一部分,你就按50%比例要,要回来就能管理起来,刚开始是按50%比例要的,到2014年我觉得按这个比例要的太多了,就向葛某甲反映,葛某甲决定按30%左右,具体各个合作社比例也不一样,……从合作社要回的财政配套资金总额是:973170元、套取的培训费资金总额是:175250元、办公经费资金总额是:22500元,三项合计1170920元。……‘小金库’都在张某某名下的卡上存着,张某某是我嫂子,是侯马市工商银行的卡,卡号:×××。6.侯马市亚行项目办账簿、小金库资金明细表、借条、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购汇通知书、发票及报销单等证据证明:侯马市亚行项目办‘小金库’资金收支情况。7.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政府配套资金支付明细表、银行凭证、收据、养殖户配套资金发放表、肉羊养殖工程资料、工程合同、养殖户名单等证据证明:(1)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政府配套资金发放情况;(2)合同甲方为亚行贷款侯马市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公章(侯马市亚行项目办)。8.证人高某某(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成员)的证言:“2011年我兼职到侯马市亚行办工作,就是上传下达,……我参与验收的×××生猪养殖项目、×××生猪养殖小区、×××肉羊养殖小区、×××肉牛养殖合作社均不符合验收条件,也给葛某甲汇报了,……后来上级单位临汾市亚行项目办也来验收通过了”。9.证人崔某甲(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是2010年开始养猪的,到了2011年成立了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但缺少资金,听说侯马市农委有政策性贷款,我就找了农委领导葛某甲了解情况,葛说亚行有养殖贷款项目,企农共建,贷款要求是每个农户养3头猪,每户能贷2万余元,申报资料必须要农户本人的身份证。从农委走后我就找了40份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又去找了葛某甲,葛说每个农户能贷27443元、财政配套资金给3898元,农户越多贷的越多,同时配套资金也多,当时葛还和我商量说局里经费紧张,如果项目搞成了,配套资金给局里50%,我就同意了,后来我又找了39份农户身份证复印件加上我的一共80份给了农委的高某某,后来葛说养殖基地必须能够养240头猪的规模才行,我就按照要求开始建设基地。2011年11月项目进行了验收,2012年6月农委给了我311840元的配套资金,2012年9月给了我2030782元的贷款。配套资金分两笔,2012年5月22日给了我7万元,6月6日给了我241840元,他们通过银行转了后,会计李某甲就给我打电话说钱转了,我知道意思就是要返钱,第一次7万到账后我就提了3万元现金,第二次提了12万现金,分两次给了会计李某甲送过去,一次在会计办公室,一次在农业局大门口,具体那次记不清了,没有给我出手续。……卫某某的签名是我写的,卫某某不知道,上报资料里的80户农户的资料都是我签的,除我以外其他人都和卫某某一样不知道此事”。10.证人苗某某(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实际经营者)的证言:“其实这个×××养殖服务合作社是我为了在亚行贷款项目办搞一笔贷款而注册的合作社,是在2012年注册的,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的堂妹杨某某,后来她老公不愿意让她做这个法人代表,所以在2013年我把正民养殖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换成了我公司的检验员段某某。相关手续我让杨某某办理的,但其中需要大量的农民身份证,这些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我找的,2011年我还没成立合作社是用的×××村35户农民身份证办理的,2012年成立合作社是用的×××村和×××村30户农民身份证办理的贷款手续,……农户的签名都是我公司的职工签的,×××村委的公章是我找人加盖的……我在跑贷款时亚行项目办公室主任葛某甲说,这个养猪项目的贷款办好以后同时还有各级政府的配套资金,他说亚行项目办经费紧张要求我将配套资金的一部分作为他们的单位经费,后来配套资金下来后,葛某甲给杨某某说每一笔给6万元,……配套资金给了两次,第一次是在2012年给的,是以转账的方式转到×××建筑安装公司共计13万多,第二次是2014年给的,转到×××养殖服务合作社是11万多,共计24万元,这两次总共给了李某甲12万元,是我让杨某某把钱送过去的”。11.证人杨某某(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财务工作)的证言与证人苗某某的证言相吻合。12.证人李某乙(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法定代表人)的证言:“2013年我在侯马市xx村搞养殖,听说侯马农委有养殖贷款扶持项目,我就去找葛某甲,他告诉我项目验收后才能取得亚行贷款和政府配套资金,并且对我说给他们单位返还50%政府配套资金,后来我就通过西里村的一个朋友叫宿某某的找了28户农民身份证复印件,由于申报项目时还没有成立合作社,我去临汾找人私刻了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公章,在上报材料上盖的章,2014年5月取得了亚行贷款870506元、政府配套资金123508元,我给李某甲送去现金63000元;2014年我用侯马市×××养殖合作社的手续以养猪为名,给农委上报生猪养殖基地项目,同时还用侯马市×××养殖专业合作社以养猪为名,给农委上报生猪养殖基地项目,这两个项目验收后,2015年12月分别取得亚行贷款626821元和1015391元,2016年1月分别取得政府配套资金69784元和113146元,我让我的会计小胡给李某甲送了5万元,侯马市×××养殖合作社肉牛养殖场是我用×××村别人的养牛场冒充的,老板叫啥我不知道,他某某战友李某某的哥哥,侯马市×××养殖场是我用×××村卫某某的养猪场冒充的”。13.证人余某某(侯马市×××羊业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我是2008年1月成立侯马市×××羊专业合作社开始养羊的,2012年我想扩大养殖规模,但缺少资金,听侯马市农委有养羊项目扶持资金,我就找了葛某甲了解这方面的情况。葛某甲说现在亚行有肉羊养殖贷款项目,……农户越多贷款就越多,配套资金给的也多,当时葛某甲还和我商量说农委办公经费紧张,如果项目搞成了,配套资金给农委一半,我就同意了。我找了52户农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农委的高某某,……给农委项目办报资料上王某某的签名是我写的,王某某不知道,其余上报的51户资料也都是我签的字,他们不知道这些手续,2012年6月农委对养殖基地进行了验收,2013年至6月农委给了我616654元的亚行贷款,2013年7月农委给了我229372元财政配套资金,我从中拿了12万现金给了农委的会计李某甲。……配套资金是国家无偿给的,给他们一半我还能白得一半,不给的话我怕拿不上这钱”。14.证人刘某某(侯马市×××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实际经营者)的证言:“2012年葛某甲找到我,问我需不需要亚行贷款,我说需要啊,葛还说办理亚行贷款可享受国家财政对养殖户的配套设施资金,但得注册登记专业合作社,就这样我在2012年初的时候联系了13户养猪户注册了侯马市×××养殖服务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刘某甲,是我儿子。贷款办完后,葛打电话让我去他的办公室谈配套资金的事,主要是说他们经费紧张,等配套资金到位后让我给他们解决一部分经费,配套资金是国家白给的,人家给我们争取下来给他们解决一部分经费也没啥说的,我就同意了,……我分两笔给他们返了65000元,一次是15000元,一次是5万元,都是提成现金给了会计李某甲”。15.证人崔某乙(×××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者)的证言:“2012年我注册了×××养殖专业合作,法人代表×××。2014年5月份,农林局的会计李某甲说,葛局长交代了,你的合作社配套资金下来了,跑这事也花了不少,还有一些经费,你得返回来6万元,我就同意了。后钱到账了我就提了5万元给李某甲送过去,李某甲说不是6万元吗,我说就5万了,葛局说5万就5万吧,李某甲就收下了”。16.证人卫某某(侯马市×××肉牛养殖合作社经营者)的证言:“2015年我们合作社申请政策性配套资金,有一次听葛某甲说,合作社这块有政策性配套资金,其中有一笔98000的资金由农业局垫付,款拨下来后得返回农业局,我说行,到了2016年3月份配套资金到账后,我在农行门口把98000元给了农业局的会计李某甲,当时我们合作社的会计陈某某在场;2015年我们合作社买过一批农机设备,到农业局找葛某甲申请一笔十万元的补助款,当时葛局长说单位经费紧张,需要处理一些油费、修车款、招待等费用,得返还他们四万元用于开支,当时我们合作社也是有求于农业局,也想尽快拿到补助款,于是就答应返给农业局四万元,是我们合作社的会计陈某某提的现金在农业局给的李某甲”。17.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甲(2016年6月28日接待笔录)供述:“我担任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办公室主任期间,在2011年也设立了小金库,也是由李某甲管理,资金来源主要是从项目的财政配套资金里收取,这些财政配套资金在下拨给合作社以后,我安排李某甲再要一些回来,还有这个项目有培训经费里套取一部分,其他我就记不清了……刚开始我是安排李某甲以50%从合作社要钱,好多不给,后来是按30%左右从合作社要钱,同时又供述“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办公室的成员有:农委的高某某、李某甲、薛某某、孟某某,国际资金管理局的秦某某,还有俩人我就不知道了”。18.现金缴款单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侯马市亚行项目办退赃情况。二、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至5月,身为侯马市农业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葛某甲,在兼任侯马市亚行办主任期间,私自决定设立小金库,由本单位会计李某甲管理。1.自2011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葛某甲出具借条,从李某甲保管的小金库中借款403700元。其中借用本单位小金库162347.73元用于本单位的交通费、修车费、招待费、餐饮费、油费等支出,剩余241352.27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2.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葛某甲指使李某甲使用小金库中资金40728元为其换取外汇5000欧元,供其在出国考察中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综上,葛某甲挪用公款共计282080.2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某甲(侯马市亚行项目办财务负责人)证言:“‘小金库’里葛某甲的个人借款有票据的有403700元,葛某甲在2012年去法国考察时,我们项目办出了1万多元,侯马市国际局出了27500元,在我们亚行办公室的账上都有记载,另外,我从‘小金库’里给他换了5000欧元,折合40728元人民币,以上支出,他回来后没有给我报支票据,当时也没有给我任何手续”。2.侯马市亚行项目办账簿、小金库资金明细表、借条、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记账凭证、购汇通知书、发票及报销单等证据证明:2012年9月26日,40782元人民币兑换欧元5000元,地点:法国,购汇种类:自费出镜学习。3.侯马市×××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结合证人尚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成立日期:2009年4月2日,机构代码证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某某实际是该合作社职工。4.被告人葛某甲(2016年6月28日接待笔录)供述:“在这个‘小金库’里,我有个人问题,在2012年9月我出国考察时让李某甲用‘小金库’资金40728元兑换了5000元欧元,用于自己购物了”。5.被告人葛某甲提供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未报销发票清单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证明:2011年前后,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支出的交通费、修车费、招待费、餐饮费、油费等支出合计162347.73元。6.证人李某甲(会计)当庭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甲从我那里借的40余万元,围绕我们亚行项目办的工作,单位支出是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借款,我们亚行项目办一般可以报销的从我们账上走(大账),走不了的就从小金库走,基本都是从小金库走的,有检查验收、开会、下乡等,招待费有上级来人、吃饭、烟酒、油费等这些大账走不了,就从小金库走”。7.证人薛某某(司机)当庭的证言:“我们单位有加油、修车等费用,我经常跑临汾、太原等地,另外每年都有考察项目的,每个项目都来人,8—10人左右,招待、吃住谁安排我不知道,吃饭时李某甲有时在”。8.证人葛某乙(×××加油站负责人)当庭的证言:“葛某甲2011年经常去我那加油,五千、一万的都有,当时我们有任务,他某某哥,相当于帮我完成任务,现在票据都是统一的,票据上有‘7’的就是×××加油站(与提供的66张油票相符,合计59007.73元)。9.证人郝某某(曾任侯马市×××汽车装修店会计)当庭的证言:“葛某甲在我们店的有过消费”。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侯马市亚行项目办,以部门名义非法从合作社及农户已取得的政府配套资金中索取回扣,数额共计75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葛某甲作为被告单位主任,系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已构成了单位受贿罪;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侯马市亚行项目办不成立单位犯罪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本案中,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是经侯马市人民政府设立,并设有单位公章、财务章及银行账户,业务及财务均独立于侯马市农业林业委员会,且违法所得归侯马市亚行项目办所有,故对被告单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侯马市亚行项目办犯单位受贿罪,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葛某甲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单位私设小金库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甲挪用本单位小金库中的403700元借款用于投资侯马市某某合作社进行营利性活动,因该指控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其辩解称,自己在403700元的借据中已注明去向及用途,经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仍无法取到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为单位支出的162347.73元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证人李某甲、薛某某、葛某乙、郝某某的证言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提供的发票可证实,被告人使用本单位的小金库的部分款项确实用于单位支出,故不应认定为归个人使用,但其余256728元款项因未注明实际使用的年份或无具体用途,也无其他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是否用于公务,至今被告人也没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关于辩护人提出挪用赃款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构成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对赃物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根据该规定,赃物并非无主物,其终极所有权归属国家,在上缴国库之前,赃物处于国有单位临时占有状态,可视为由该单位代表国家暂时管理、控制赃物,应将此时的赃物视为国家机关所有的财产,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单位侯马市亚行贷款河川流域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领导组办公室违法所得人民币元363258.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葛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四、追缴被告人葛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82080.2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鹿 涛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尉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