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5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技与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技,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5138号原告:周技,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0845B,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58号。原告周技诉被告南京装饰联合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周技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就“无锡市妇幼保健院保健科技综合楼内装工程设计”项目签订《设计单项承包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44.8637元,设计工作已完成并交付使用,该综合楼内装工程也已完成并交付。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已将所有费用支付给了被告。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137655元设计费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376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单项承包合同书》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依法向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技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由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照该条规定,当事人协议管辖,选择地点应当与所涉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涉案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双方所涉争议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有实际联系,故原、被告协议管辖约定提起诉讼的法院超出了与所涉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条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因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