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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溆浦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秀英、湖南省日坤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秀英,湖南省日坤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618号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宁,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英,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居民。被告:湖南省日坤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英中,董事长。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溆浦农商行)与被告吴秀英、湖南省日坤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溆浦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陈莹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秀英、日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秀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52175元(暂算至2017年8月1日,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吴秀英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3、判决在上述第一、二项列明的债务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吴秀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日坤公司对被告吴秀英上述第一、二项列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溆浦农商行。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秀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分期还本,即2015年10月15日还50万元,2016年10月15日还50万元,2017年10月15日还200万元;借款利率为人行基准利率上浮9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用。同日,被告吴秀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私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日坤公司也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吴秀英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秀英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吴秀英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现被告吴秀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也只付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吴秀英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算至2017年8月1日,被告吴秀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应支付利息352175元。被告吴秀英经原告催要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日坤公司也未能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吴秀英未作答辩。日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以吴秀英为借款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峰信用社(以下简称卢峰信用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溆卢信)个借字[2014]第1022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300万元用于开建4S汽车店,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合同签订时人行基准利率6.15%上浮90%,以后每年12月21日按人行公布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再加上浮动比例后由系统自动计息。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分3期还款,分别为2015年10月15日还50万元,2016年10月15日还50万元,2017年10月15日还200万元。由吴秀英以其本人所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日坤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下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证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第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该条第二款还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⑶宣布本合同与贷款人和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当日,以吴秀英为抵押人、卢峰信用社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溆卢信)抵字[2014]第10228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吴秀英自愿以其本人所有坐落于怀化市鹤城区红星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抵押房产权证号为怀房权证字第000451**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对抵押担保的期限,双方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抵押权的实现: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二、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对抵押物实际处置价值超出本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以外的部分,抵押人同意优先偿还主合同的债务人在抵押人处其它债务。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四、抵押权人因上述原因行使抵押权时,无需另行与抵押人协商,可径直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本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视作其与抵押权人就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宜达成一致。”同日,以日坤公司为保证人、卢峰信用社为债权人,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溆卢信)保字[2014]第10228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日坤公司为吴秀英在卢峰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前述《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相同;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吴秀英与卢峰信用社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卢峰信用社取得怀房他证鹤城字第5140064**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22日,卢峰信用社将借款300万元转入吴秀英在原告处开立帐号的存款帐户,吴秀英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吴秀英,借款种类为中长期抵押,借款用途为汽车贸易,借款利率为9.7375‰,贷款帐户帐,存款帐户帐,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分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10月25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7年10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后,吴秀英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8月1日,吴秀英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和借款利息352175元。经溆浦农商行催要,吴秀英未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日坤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溆浦农商行为收回上述债权,与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溆浦农商行与吴秀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吴秀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按照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在吴秀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溆浦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未偿还的款项。因此,溆浦农商行要求吴秀英返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八款的约定,吴秀英应承担溆浦农商行为实现该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溆浦农商行与吴秀英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抵押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现吴秀英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溆浦农商行要求提前实现抵押权,符合《抵押合同》约定。日坤公司自愿为吴秀英在溆浦农商行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在《保证合同》中,双方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吴秀英已经构成违约,溆浦农商行有权要求日坤公司提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溆浦农商行要求吴秀英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溆浦农商行要求就该笔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在被告吴秀英提供的抵押物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溆浦农商行要求被告日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吴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5217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6月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并支付;三、被告吴秀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列明的债权范围内,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吴秀英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列明的债权在被告吴秀英所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南省日坤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日坤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秀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45元,减半收取10273元,由被告吴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