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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第1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宗平与冉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宗平,冉龙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第11290号原告:唐宗平,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冉龙元,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唐宗平与被告冉龙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同学关系。2015年5月被告称其资金困难需要老同学支持,希望原告借点钱应急。于是2015年5月18日、20日两次原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50000元。一年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开始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多次到被告经常居住地及老家(忠县)催促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且电话也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冉龙元未答辩。原告唐宗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作为证据,被告冉龙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冉龙元向唐宗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宗平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审理中,唐宗平陈述,其与冉龙元系同学关系,冉龙元向其借钱用于工程周转。5万元出借款的出借方式和组成如下:2015年5月18日,唐宗平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冉龙元出借2万元,2015年5月20日,唐宗平从银行取现2万元,自己身上有1万元现金,一共3万元一并出借给唐宗平。本院认为,唐宗平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陈述了借款债务5万元的组成,而冉龙元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唐宗平与冉龙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唐宗平履行出借5万元的义务后,冉龙元一直未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向唐宗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唐宗平可以催告冉龙元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唐宗平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冉龙元进行过催收,故本院应认定唐宗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2017年5月8日)为唐宗平向冉龙元催告之日。相应地,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冉龙元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为本案公告开庭到期之日2017年10月11日,故冉龙元在超过合理期限未还款后,理应向唐宗平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唐宗平要求冉龙元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冉龙元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龙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宗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冉龙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冉龙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弸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敏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