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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兵与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卢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3617号原告:张兵,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卢欢,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原告张兵与被告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供被告卢欢的送达地址不能送达相关应诉手续,现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卢欢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准确提供被告卢欢的送达地址,经本院调查仍不能确定被告卢欢的送达地址。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张兵。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