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执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范明丰、叶宝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明丰,叶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5执2012号移送执行人:本院民二庭。被执行人:范明丰,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执行人:叶宝玉,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与范明丰、叶宝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闽042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6101元,由被告负担。因范明丰、叶宝玉未主动缴纳诉讼费用,经本院民二庭移送,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范明丰、叶宝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范明丰、叶宝玉的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支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425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亦已立案(执行案号:(2016)闽0425执1279号)。该案现在执行过程中,为节约执行资源,及时执结案件,本院决定将本案并入(2016)闽0425执1279号案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25执20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勤模人民陪审员 蒋承伟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