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现住枣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26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涛醉酒驾驶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鄂F×××××),沿枣阳市寺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杰”集团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崔某、唐某撞到,致二被害人受伤。经鉴定,崔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刘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3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涛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涛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控方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涛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鄂F×××××的红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寺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三杰”集团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崔某、唐某撞到,致二被害人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崔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涛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12.30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涛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刘涛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其赔偿被害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被害人唐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崔某、唐某的陈述;2.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书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4.物证:肇事现场、车辆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5.被告人刘涛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涛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任海霞审判员 黄玉梅审判员 王家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