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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李国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李国亮,杨继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周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050326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芝,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亮,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继群,女,1958年3月3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上诉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亮、杨继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云区法院(2017)黔0113民初98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案涉被侵占房屋的权利人是上诉人,一直是上诉人在使用,房屋权属明确,因多方面原因未办理产权证。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相关证据,同时认可占用上诉人的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只是抗辩案涉房屋是政府的,且认为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要求上诉人补发其工资。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上诉人不需要举证,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对土地上的案涉房屋当然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本案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李国亮、杨继群辩称,李国亮、杨继群确实占用了案涉房屋,但是其享有看管权,且认为案涉房屋是国家的,并非上诉人的。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国亮、杨继群停止侵权并立即从侵占海盛公司的房屋中搬出去;2.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国亮、杨继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继群、李国亮系夫妻关系。杨继群、李国亮于1997年在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关村的厂房内居住至今。2017年5月21日,经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艳山红镇调委会在2017年5月8日组织杨桂芝与杨继群进行调解,但因当事人双方矛盾深久,且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未调解成功”。2017年5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巡逻大队出具《出警经过》载明:经民警到现场了解,系报警人杨桂芝与李国亮因海盛公司一办公室归属问题发生纠纷,我中心民警已告知报警人到法院起诉对方。因杨继群、李国亮不搬出诉争房屋,故海盛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人应系享有物权的权利人,只有在房屋权属明确的情形下,才会产生侵权的事实。本案中,海盛公司主张杨继群、李国亮搬离位于贵阳市××山××镇程关村的厂房,但海盛公司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海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审理中,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贵阳市白云区档案馆调取的《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请示)关于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征用白云区艳山红乡程关村集体土地的请示》、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贵州省建筑构件公司白云分公司”的批复、新办项目申报审批表、协议书、征拨土地和矿山开采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共24页、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用地通知书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欲证明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经质证,李国亮、杨继群认为土地使用权不是上诉人的,而是国家的,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证据二,证人杨某、周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案涉房屋是上诉人修建的。经质证,李国亮、杨继群对杨某、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证据三,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白管批字(1993)11号,欲证明海盛公司是由贵州省建筑构件公司变更而来的。经质证,李国亮、杨继群表示不清楚,二人只知道海盛公司。李国亮、杨继群未提交了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根据贵阳白云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复)白管批字(1993)11号《关于同意贵州省建筑构件公司白云分公司申办变更的批复》载明,海盛公司是以贵州省建筑构件公司白云分公司为主体,组建经济联合体,企业名称变更为“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芝在二审中陈述,海盛公司指派其员工杨桂芝在海盛公司使用土地范围内设立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该加工厂由海盛公司以土地、房屋出资,由杨桂芝提供流动资金并担任该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海盛公司分配部分职工至该加工厂工作。1997年5月8日,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根据我厂需要,特委托李国亮、杨继群俩位同志为我厂直班看厂,我厂的一切财产由以上俩位同志负责看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我厂利益,如违返规定我厂将依法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特此委托,委托单位贵阳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该委托书使用印有“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信笺纸书写,且加盖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公章,该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杨桂芝当庭认可是其本人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的李国亮、杨继群即是本案被上诉人李国亮、杨继群。委托书出具后,李国亮、杨继群夫妻进入该加工厂“值班室”(杨桂芝称是该加工厂厨房)居住。2013年,李国亮、杨继群进入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直到2016年7月海盛公司要求二人搬离本案争议房屋,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国亮、杨继群基于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委托,居住在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并履行值班看厂的职责。根据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海盛公司员工杨桂芝的陈述,海盛公司与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均坐落于同一土地,且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是由海盛公司出土地、厂房及员工,杨桂芝出流动资金组建设立的,海盛公司与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但根据杨桂芝的陈述,海盛公司与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属于关联企业,故李国亮、杨继群基于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委托,居住在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时基于海盛公司与贵州海盛有色金属加工厂的关联企业关系,李国亮、杨继群于2013进入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的行为,是海盛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存在侵权事实,海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国亮、杨继群存在其他应予排除妨害的行为或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海盛公司诉请李国亮、杨继群停止侵权并立即从侵占海盛公司的房屋中搬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邓 艳审 判 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盛 美书 记 员  王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