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赵孝俊与马长山、曹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俊,马长山,曹存学,赵弟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369号原告:赵孝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马长山,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鄄城县。被告:曹存学,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赵弟飞(曾用名赵长稳),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赵孝俊与被告马长山、曹存学、赵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山、曹存学、赵弟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孝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以开办木料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两份借据,被告马长山还与原告签订了用其房地产抵押借款的协议。借款时原告与三被告商定借款月息为2分,借期为3年,但未在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推脱,至今不还。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履行偿还24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马长山未作答辩。曹存学未作答辩。赵弟飞辩称(庭审结束后到本院所作陈述):马长山向赵孝俊借款是事实,是赵弟飞和曹存学为马长山联系借的钱,赵弟飞和曹存学是担保人,实际用款人是马长山。两份借条是曹存学书写的,抵押协议是马长山书写的,张冬娥是马长山的妻子,马长生是马长山的哥哥。赵弟飞和原告赵孝俊是一个村的前后邻居,马长山和曹存学是朋友,赵弟飞和曹存学是朋友。借款中的200000元是在马长山的三友木器厂交付的,另外40000元是在马长山的车上交付的,当时约定利息是2分。赵弟飞和曹存学只是担保人,没有使用借款,借款应当由马长山自已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马长山向赵孝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孝俊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马长山签名的下方,曹存学、赵长稳二人也签署了姓名。2013年9月27日,马长山又向赵孝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整)。马长山签名的下方,曹存学也签署了姓名,赵长稳则在借据的右上方签署了姓名。对借款的利率,赵孝俊主张为月利率2分,并称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0月份。2016年9月19日,马长山、张冬娥(马长山之妻)、赵孝俊三人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1、马长山借赵孝俊现金,现无能力归还,马长山将鄄城镇姜口村西南角房产一处抵押给赵孝俊。2、土地使用证由赵孝俊保管,房产证丢失。3、抵押期:自今日起为期二年。4、抵押期内如能还清借款,此协议作废。5、如不能按期归还,此房产归赵孝俊所有,包括房产开发。证明人:马长生、赵弟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赵孝俊陈述及赵弟飞的答辩,并结合马长山向赵孝俊书写的欠条、赵孝俊与马长山夫妻签订的抵押协议,可以确认赵孝俊向马长山交付了欠据上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不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赵孝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曹存学、赵长稳在欠据200000元马长山签名的下方签名,并没有表明系担保人身份,应视为借款人,与马长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40000元马长山签名的下方,曹存学也签署了姓名,没有表明担保人身份,应与马长山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赵长稳则在借据的右上方签署了姓名,不能视为借款人,对此40000元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马长山应当偿还赵孝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并由曹存学、赵长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长山、曹存学、赵长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孝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马长山、曹存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孝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长山、曹存学、赵长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尊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