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98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祥、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号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固堆乡皇尤庄村路段时,分别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爱玛稗三轮电动车、李某乙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签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明证实,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5、证人张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好,愿意在自己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N-×××××号白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毛固堆乡皇尤庄村路段时,分别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爱玛稗三轮电动车、李某乙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甲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签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经认定,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各20万元,通过保险公司被害人李某甲家属得到赔偿款205,000元,李某乙家属得到赔偿款213000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2、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豫N-×××××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车主系张某丁。豫N-×××××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系车主张某丁,事故发生于承包期间内。3、其他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户籍信息情况。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09日14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爱玛牌三轮电动车、李某乙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肇事车驾驶人张某甲已被毛固堆派出所民警带至毛固堆派出所。勘察完现场,民警赶到毛固堆派出所将肇事车驾驶人张某甲抽血化验之后口头传唤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案中心,次日张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5、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乙伤情为头皮裂伤。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李某乙于2017年5月9日死亡,致死原因为车辆外伤致呼吸心跳停止。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张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其损伤构成轻微伤。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无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察笔录。12、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证实,事故发生时的实时情况。13、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2017年05月9日14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带着张某丁及张某甲的姥爷姥姥行驶到327省道皇尤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当时其在副驾驶位置坐着睡着了。发生事故后,其下车看见事故现场路上躺着两个女的和一个两三岁的孩子。张某甲打120、110电话报警,后两辆电动车驾驶员死亡、坐车的孩子受伤。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14时20分许,其妻子李某甲从司集驾校回家的途中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在商丘市睢阳区327省道皇尤庄村处发生事故了。1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7年5月9日14时20分许,其妻子李某乙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带其子张某乙去洗澡在商丘市睢阳区327省道毛固堆乡皇尤庄村路段处发生的交通事故。1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9日14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自己的豫N-×××××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带着其父亲张某丁、其姥爷姥姥在行驶到327省道皇尤庄村路段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发现我的车撞住电动三轮车了,我赶紧打了120、110报警了,被先撞的那个三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当场死亡,后撞上的三轮电动车的驾驶人和一个两三岁的小孩都受伤了,120来后把她们拉走了。民警来后,把张某甲带到交警队事故大队了。愿意尽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属经济损失现金各20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家属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20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家属通过保险公司得到赔偿款21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法律处罚,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刘 继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