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应琦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琦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68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应琦(曾用名余应琪),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柞水县。被告人余应琦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仲建,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应琦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及犯罪形态可能存在争议,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9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应琦及其辩护人仲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应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干将路某向西行驶至相门桥东堍人行横道附近时,趁被害人张某(1951年4月30日出生)不备,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1根。被害人张某发觉后随即抓住被告人余应琦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余应琦驾车加速逃跑,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附近两名警务辅助人员发现后即驾驶电动自行车随后追赶。在临顿路与钮家巷路口附近时将被告人余应琦连同电动自行车撞倒,并欲制服被告人。被告人余应琦奋力挣脱后抛弃电动自行车继续逃跑。途中窃得衣服进行换装。当其逃至本市临顿路、大儒巷路口,乘坐出租车欲逃离时被民警发现、抓获,赃物金项链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抢金项链为千足金,重16.71克,价值人民币6060元。赃物金项链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应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应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应琦驾驶非机动车抢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应琦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应琦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余应琦系因生活所迫,临时起意抢夺,是初犯、偶犯;赃物已被当场追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保证金。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余应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某、艾某、周某、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金项链(照片)、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受伤情况(照片)、门诊病历、案发报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余应琦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发现,被告人余应琦在骑行至案发现场时,有明显的停车等候行为,在被害人来到现场后,方骑车上前抢夺。同时,从现场监控视频也可以感知,被告人余应琦在被害人抓住电动自行车时有加速逃离的情形,但其加速行为一般情况下并不足以导致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损害。被告人余应琦在被警务辅助人员追及时,虽与对方有较长时间的身体接触,然其身体动作主要为挣脱,并未发现有明显针对对方身体的暴力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应琦预缴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应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应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应琦驾驶非机动车抢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应琦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了罚金保证金,赃物被当场追回,客观上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应琦自己供认犯罪起因是赌博输了80余万元,不能认为是生活所迫。被告人在实施抢夺前有等候、选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临时起意。被告人余应琦于白天在城市主干道上,驾驶非机动车,选择老年人为目标,公然实施抢夺,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应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已缴纳的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海根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葛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