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国容、郭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国容,郭建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容,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新,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林国容因与被上诉人郭建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容上诉请求:依法判令郭建新向林国容支付雇佣费2450元、车费1000元、误工损失计1000元,以及在秀屿区人民法院缴纳的公告费36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400元、光盘1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郭建新通过电话口头雇佣林国容及案外人石瑞明到山东青岛从事红木家具加工工作,约定试用期工资每天350元,郭建新提供食住、莆田到山东来回费用由郭建新承担。2017年3月8日,林国容和石瑞明出发到山东。但到了山东后,郭建新变更条件为不包伙食,因此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林国容一直到2017年3月14日还未能开工,之后郭建新让林国容回莆田,并愿意补偿林国荣和石瑞明二人车费1500元,但拒绝支付在山东期间的劳务费。郭建新未作答辩。林国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建新向林国容支付雇佣费2450元、车费1000元、误工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林国容主张郭建新雇佣其去山东从事红木家具加工,后因郭建新原因一直未能开工,因而给其带来损失,证据不足,故对于林国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建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林国容对郭建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国容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但林国容庭后提交了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的通话录音的部分书面整理材料。林国容主张,从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石瑞明与郭建新多次通话,协商到山东青岛从事红木加工事宜,约定每人每天工资350元,郭建新负责伙食。但其与石瑞明到山东青岛后,郭建新又变更为不负责伙食,双方协商未果,致其未能在郭建新处工作。本院审查认为,林国容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但通话内容与林国容主张的基本一致。因郭建新一审、二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未对林国容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林国容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郭建新与石瑞明通过电话协商,对雇佣林国容、石瑞明到山东青岛从事红木加工工作达成一致意见,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国容、石瑞明到山东青岛后,郭建新单方改变约定条件,致使林国容、石瑞明2017年3月8日至3月14日未能开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郭建新负担。林国容主张郭建新应按日工资350元赔偿其在山东青岛期间的雇佣费245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容主张郭建新应支付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供乘车票据,因林国容从莆田往来山东青岛的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林国容自述郭建新愿意补偿两人交通费1500元,参照当前莆田往来山东青岛卧铺车的实际车费,本院酌定郭建新应支付给林国容交通费共750元。林国容请求郭建新支付返回莆田后的误工费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国容请求郭建新支付在本案诉讼期间产生的公告费360元、交通费90元、误工费400元、光盘180元,但在一审均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郭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林国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二、郭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国容支付雇佣费2450元,交通费750元,合计3200元;三、驳回林国容对郭建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国容、郭建新各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国容、郭建新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凡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子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