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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孙丽华与段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华,段玉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2043号原告:孙丽华,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段玉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孙丽华与被告段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玉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1850.00元,利息6059.73元(自2016年5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月利率2%),本息合计27909.73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段玉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2016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2185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段玉磊未作答辩。原告孙丽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2日由被告段玉磊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218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段玉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段玉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现上述欠款已经到期,段玉磊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以218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为5986.90元,故该期间的利息本院按5986.90元予以维护。被告段玉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丽华欠款本金21850.00元、利息5986.90元,共计278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0元、公告费750.00元,合计1248.00元由被告段玉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树野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