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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03民初1655号原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集成路1886号。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岳、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468号。负责人:万立松,该行行长。原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青岛特殊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志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