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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32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李延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李延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3224号之一原告: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照壁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744887169P。法定代表人:王立业,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心,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副所长。被告:李延成,男,194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与被告李延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延成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与李延成已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了《寿县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延成负有及时从位于炎刘镇××街道古井村民组的自有房屋搬迁并将房屋交付,自从协议签订至今,李延成未能履行搬迁义务,延误了蜀山产业园项目工程进程,李延成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对蜀山产业园项目工程造成了严重影响,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李延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寿县征地拆迁事务所为寿县人民政府管辖单位,与本院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纠纷为合同纠纷,被告李延成住所地为安徽省寿县,寿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李延成提出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特殊原因”的情形,其提出指定管辖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延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道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