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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诉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1695号原告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奎勇。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新亭路***号广兴花园*幢***号。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普天萍,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杰。住所江苏省丹阳市丹阳开发区大亚南路北侧。委托代理人袁倩,系公司法务代表,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诺公司)诉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履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普天萍,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被告签订金刚石锯片产品修磨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修磨金刚石锯片事宜每月5日前按照原告出具金刚石锯片修磨对账单付款给原告,约定修磨金刚石锯片单价。2016年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表示被告应付原告修磨费用为3204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修磨费人民币32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未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主体。二、金刚石锯片产品修磨服务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送货单二份、云南大亚基地欠机械设备、配件及化工原料款表一份,欲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磨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合同、对账单中的大亚人造板有限公司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与我公司无关,印鉴与我公司无关。送货单无印鉴不认可。云南大亚基地欠机械设备、配件及化工原料款表来源不明不认可。本院对双方无争议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金刚石锯片产品修磨服务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二中金刚石锯片产品修磨服务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中送货单二份、云南大亚基地欠机械设备、配件及化工原料款表一份印鉴不全,不能证明原告观点,故对证据二中送货单二份、云南大亚基地欠机械设备、配件及化工原料款表一份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6)年云01**民初字第×××号卷宗中民事判决书一份、授权书证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大亚人造板有限公司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系被告下属单位。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印鉴齐全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大亚人造板有限公司与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签订金刚石锯片产品修磨服务合同,大亚人造板有限公司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委托原告修磨金刚石锯片事宜,每月5日前按照原告出具金刚石锯片修磨对账单付款给原告,约定修磨金刚石锯片单价。2016年原告向大亚人造板有限公司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出具对账单表示应付原告修磨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主张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2016)年云0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确认与本案相关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5月15日,大亚公司向贝尔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大亚公司授权张克稳代表大亚公司在协议期内负责大亚人造板集团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经营管理工作。”表明大亚人造板集团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系被告公司名下产业,原告提交合同及对账单中有大亚人造板集团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印鉴及经办人签字,有原告签字,对账单中有大亚人造板集团云南刨花板生产基地财务专用章,原告表示自愿签订合同,原告能够相信自己已与本案被告建立相应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金额支付原告剩余修磨费用30840元。对原告提出修磨费用为32040元的诉讼主张,对账单中32040元为手写数字,无证据证明32040元产生具体明细,故对原告提出修磨费用为3204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结算清单、发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完全履行合同的诉辨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理由,故对被告上述诉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人民币3084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0.50元,由原告南京新诺工具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由被告大亚人造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邓履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