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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220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小平,系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桥支行副行长。被告:任杰,男,生于1980年12月,汉族,四川营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莉审 判 员  罗 雄人民陪审员  樊雪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