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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2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赵亮与许占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许占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民初1450号原告:赵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被告:许占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亮与被告许占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金鹏,被告许占义以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占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直接给付给原告(包括医疗费100783.98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13207.59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庆平北门处,王大勇驾驶被告许占义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亮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双台子区交警大队认定:王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及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原告伤情: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等伤情。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许占义所有,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许占义达成一致意见,该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给原告,剩余赔偿款项由原告与被告许占义再行协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占义辩称,我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我同意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直接给付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请求法院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0时08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庆平北门处,王大勇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亮(即本案原告)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赵亮受伤。后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认定,王大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3、左侧急性硬膜外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5、头皮血肿;6、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7、左小腿软组织挫伤;8、左侧腓骨头骨折;9、左膝关节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裂骨折;10、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住院治疗99天,于2017年5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4808.19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陆续前往海城市正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83.04元。2017年6月6日,原告在辽河油田总医院支出医药费21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00002.23元,其中被告许占义垫付100000元。又查明,2017年6月29日,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赵亮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占义,事故发生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承保期内。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志及收费票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是否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及相关赔偿标准、数额问题。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双台子区建设街道办事处新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结婚证、身份证以及商品销售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王婷婷虽均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区购房并长期生活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许占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居民委员会证明信显示原告从2016年起在该社区居住至今,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原告提交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职业为项目经理,以及因伤治疗期间停发工资情况。被告许占义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相关工资发放明细,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故依据辽宁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8916.93元(90.07元/天×99天),护理费为8916.93元(90.07元/天×99天),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2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为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本案驾驶人忽视安全行驶规则的驾驶行为,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自愿代驾驶员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亦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本案的赔偿款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到原告往返就医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故中致九级伤残,其身体致残的同时亦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应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认定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衣物及手机的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2.23元、误工费8916.93元、护理费8916.93元、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为1315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0320.09元。该数额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许占义一致同意自行协商,此系当事人双方自行处分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许占义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其认可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10000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11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分项10000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分项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亮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许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印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