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4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邱延彬、胡梦玲申请执行钟正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延彬,胡梦玲,钟正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24执183号申请执行人:邱延彬,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胡梦玲,女,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钟正能,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仁寿县。本院在执行邱延彬、胡梦玲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4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钟正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钟正能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邱延彬、胡梦玲借款人民币587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70.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5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将被执行人钟正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国土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