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8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程丽珍与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丽珍,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003号原告:程丽珍,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蔡汉芬,总经理。原告程丽珍与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丽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程丽珍退还保证金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丽珍于2014年通过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贷款700,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路虎牌汽车一辆。程丽珍为此向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2,000元及担保押金35,000元。程丽珍已于2017年7月将上述贷款全部还清,但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定退还担保押金。现程丽珍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丽珍因购买车辆,欲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700,000元。2014年7月1日,程丽珍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5,000元,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遂为程丽珍申请上述贷款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供担保。嗣后,中国农业银行向程丽珍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且程丽珍于2017年7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清偿了上述贷款。但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向程丽珍退还保证金35,000元。本院认为,程丽珍为了达成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申请银行贷款一事提供担保的目的,而向该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5,000元,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合同关系。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程丽珍提供反担保保证金,其本意是为了在程丽珍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降低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并减少其向程丽珍主张追偿权的难度。现程丽珍已全额清偿了银行贷款,并未造成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也未对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权益产生损害,因此,对于程丽珍要求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程丽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程丽珍退还保证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77.50元,由被告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