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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37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伟艳、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伟艳,王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3702-1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学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景玉,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李伟艳,女,198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婷婷,女,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伟艳、王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伟艳现金20,000.00元或等价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伟艳现金2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东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