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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德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德旺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534号原告: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西郊。法定代表人:魏广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禤青,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德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一路28号三座1幢402房。法定代表人:傅俊生。原告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22907.36元和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向原告购进石灰石、白云石(镁粉)等产品,被告虽支付了部分的货款,但至今仍有722907.36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素有经济往来,原告从2015年7月起为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供应白云石粉(镁粉)、石灰石等陶瓷原料。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白云石粉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供应石灰石及白云石(镁粉)给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石灰石规格40-80mm每吨单价45元(含17%增值税);质量要求:CaO≥50.0,MgO≥3.0,SiO2≤2;粒度40-80mm。白云石每吨单价50元(含17%增值税);质量要求:MgO≥18%,每降低1%扣2元/吨、SiO2≤2%每增加0.1%扣2元/吨,CaO≥29%,每降低1%扣2元/吨,粒度0-3mm。结算方式及时间:需方在供方发货前先预付该数量的货款的90%给供方,供方货到核对吨位化验合格并开具发票到需方单位结算后,欠付尾款在结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定供应的货物给了被告,双方每月对所供货款进行对数确认,并出具一份“对账单”交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7月尚欠款262597.01元,8月30日尚欠款1208647.92元,9月30日尚欠款815172.06元,10月尚欠款720246.31元,11月尚欠款680246.31元,12月尚欠款680246.31元,2016年1月尚欠款630246.31元,2月尚欠款92661.05元。2016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对帐单载明:“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陈道爱):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欠付原告货款722907.36元。具体如下:一、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陈道爱)购4*8中石和白云石欠款余额:630246.31元;二、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陈道爱)购1*2中石和白云石欠款余额:92661.05元;三、欠货款余额:人民币柒拾贰万贰仟玖佰零柒元叁角陆分(¥722907.36元)。”原告、被告均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机读资料、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白云石粉购销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对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2907.36元,有原告提供的水路货物运单、对帐单为据,并经双方结算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722907.3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722907.36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悦城罗洪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货款72290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9.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589.08元,由被告佛山德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锦兴审判员  黄梁汉审判员  梁绍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