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璇诉马俊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璇,马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84号原告:李璇,女,汉族,2011年6月2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慕忠秋(系李璇母亲),女,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俊,男,汉族,1995年4月4日出生,原告李璇与被告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璇的法定代理人慕忠秋、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被告马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马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璇医疗费625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7249.2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1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800.95元。超出未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马俊承担90%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马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5时20分许,马俊驾驶无号牌时风自卸三轮汽车,行至黄松甸镇双山村李璇家门前处时,与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李璇发生刮碰,后将路边推行婴儿车的张爽砸于车下,造成张爽与李璇受伤,车辆坏损。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璇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璇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下肢皮肤挫裂拖套伤,并行皮肤及皮下组织清创术、VSD负压吸引术,共支付医药费62548.41元。马俊辩称:马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马俊已经垫付李璇医疗费57200元。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疤痕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经审理查明:马俊系无号牌时风自卸三轮汽车车主,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16年6月9日15时20分许,马俊驾驶无号牌时风自卸三轮汽车,沿蛟河市双山村至团山村公路由团山村驶往双山村方向,当车行至蛟河市黄松甸镇双山村李璇家门前处时,与由道路左侧向道路右侧横过道路的学龄前儿童李璇发生刮碰,发生刮碰后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发生侧翻,将前方同向路边推行婴儿车的行人张爽砸于车下,造成李璇、张爽受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璇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璇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下肢开放性损伤、右下肢皮肤挫裂拖套伤,并行皮肤及皮下组织清创术、VSD负压吸引术,共支付医药费62548.41元,其中马俊已垫付57200元。经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璇伤残等级为十级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李璇支付鉴定费1951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名伤者张爽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6)吉0281民初205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认定张爽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数额为154633.64元;在伤残费用项下损失数额为56383.94元。并已判决马俊先行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张爽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56383.94元。庭审后,李璇书面放弃要求马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后进行赔偿。伤残项下各项损失仍然由马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相关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一、李璇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的规定,李璇主张的医疗费62548.41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24天×100.00元/天),护理费7249.20元(60天×120.82元/天),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11326.1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0284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马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李璇的伤残项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马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按公安机关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项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李璇在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数额为67948.41元(医疗费625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残费用项下损失数额为34901.54元(护理费7249.2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慰金5000元),因李璇书面放弃要求马俊在未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项损失直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后进行赔偿,故马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璇伤残费用项下各项损失。因李璇与张爽的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之和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马俊应当全部赔偿李璇伤残费用项下损失34901.54元。李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67948.41元(102849.95元-34901.54元)。根据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璇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马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损失赔偿数额为47563.89元(67948.41元×70%),马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82465.43元(34901.54元+47563.89元)。因马俊已支付57200元,故马俊��应当赔偿李璇25265.43元。三、关于马俊提出的对于鉴定结论与李璇伤情不符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鉴定结果存在错误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璇各项损失合计25265.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司法鉴定及检查费1951元,合计2264元,由马俊负担1584.80元,由李璇法定代理人慕忠秋负担6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才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书记员 张 娇书记员 张 娇(本件5页,印9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