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健,曾用名:张友贵,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衢州市柯城区万达广场工地(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5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张健至衢州市区荷花中路儿童公园附近,趁被害人占某躺在路边熟睡之际,窃得占某放置于其身边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案发后,被盗华为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购机发票、手机串号;视频监控光盘及截图;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陈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17)1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健的供述;刑事案件(简某)勘验检查现场笔录、刑事案件(简某)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师浩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