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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宝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宝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45号罪犯张宝明,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吉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宝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3月16日被告人张宝明接受徐某某、康某某指派,于当晚伙同他人携带木棍、片刀来到被害人赵某某家,欲砸与徐某某有矛盾的赵某某家玻璃吓唬赵某某,张宝明骗赵开门未果后,用砖头将玻璃砸碎,将手伸进屋内把门锁打开,张宝明进屋发现被害人赵某某逃走,随即跳窗持片刀追赶赵某某与其发生厮打,并朝被害人腿、臀、背等部位猛砍数刀,直至将被害人赵某某砍倒逃离现场,被害人赵某某在送往医院中死亡。张宝明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切片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7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宝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宝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2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