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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文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健,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王某、马某与韩某、范某1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上古林菜市场一品海鲜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某头部受伤,韩某报警。期间,范某1的父亲范某2到现场并拉架,随后被告人孙文健到达现场,因王某受伤一事与被害人范某2等人发生口角,后孙文健对范某2、范某1拳打脚踢,并在范某2倒地后踢踹其胸腹部,导致范某2、范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范某1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孙文健被抓获归案,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健当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孙文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健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文健具有坦白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