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11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北侧。负责人陆东峰,行长。被执行人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斌,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钱树良,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斌,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江苏中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涵誉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09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黄春荣、陈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05%计算罚息,并对借款期限内的未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6.05%计收复息);二、被告黄春荣、陈招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25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766元,由被告黄春荣、陈招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二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9302元,申请执行费46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黄春荣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经本院多次查找,但因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理;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黄春荣、陈招珍名下有位于松陵镇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0、25××01),该房产及室家具家电以1445530元拍卖成交,本案获得分配款117036元。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分配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