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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田洪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洪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919号罪犯田洪刚,男,1975年2月1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吉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洪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吉刑一核字第01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3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刑减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田洪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10月中旬到吉林市龙潭区,在吉林市隆海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再生资源社区收购亭卖废品时,发现该收购亭负责回收废品的陈洪菊背包内有较多现金,遂产生抢劫之念。同月22日10时许,该犯购买一把尖刀后,窜至该收购亭内,以要卖废品需陈前往收购为由,骗陈离开收购亭未果,遂抢陈的背包,陈喊叫,该犯掏出尖刀向陈的前胸猛刺一刀,抢走陈的背包,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田洪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洪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4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立红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