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2民初4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4086号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济南市,实际经营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73号历山名郡B座5层。法定代表人:孙纯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云,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法定代表人:曹立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明,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蒙阴县。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小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民、王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同总标的的20%),上述款项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青兰高速莱芜段K285+400”媒体位置为被告发布广告,发布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1年,发布费用总计10万元,并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布广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广告费用,余款至今未付。另,《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若产生争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证据1.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关于户外广告媒体发布确认函》各一份;证据2.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6张;证据3.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单一份;证据4.2017年4月17日《关于青兰高速莱芜段跨线桥广告催款函》一份;证据5.2017年5月22日,原告与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在查明案件是否存有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对所欠原告的广告费扣除已支付费用后按原约定支付方式进行支付,也就是4万元现金4万元门票,本案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其做出适当调整,本案中被告是否违约也需要查明。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青兰高速莱芜段K285+400莱芜立交东第一跨桥位置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广告费用总计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另行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在青兰高速莱芜段K285+400莱芜立交东第一跨桥位置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广告费用总计10万元,付款期限为于2015年6月7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5万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7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合同义务,并收回本广告位;合同在履行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行使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约,应按合同总标的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和预期收益,同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因纠纷形成的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如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济南市历山路17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广告费2万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青兰高速莱芜段跨线桥广告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我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责任与义务,截止至今贵方已支付我方广告费2万元,拖欠我方8万元广告费用。在此期间,我方多次与贵司负责人王庆明先生沟通协调款项事宜,对贵司提出的以实物或门票抵顶广告费欠款一事,经我司研究讨论后决定无法操作,且已明确答复贵司,希望贵方在收到此函后,于2017年4月25日前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已口头达成协议,将8万元广告费用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仅支付4万元现金,剩余4万元以门票抵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广告发布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付款。被告对尚欠原告8万元广告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双方事后口头达成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的违约金额、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8万元的20%计算予以支持,即:80000元×20%=1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4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符合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8万元;二、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6万元;三、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4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通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被告蒙阴众之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目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