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旖旎与陈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旖旎,陈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4402号原告:张旖旎,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默,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1299号鞋业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旖旎与被告陈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默赔偿原告2553455.42元(包含医疗费262711.3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5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105840元、误工费50978元、残疾赔偿金944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2588455.42元,扣除被告陈默支付的35000元);二、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旖旎增加诉讼请求,将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增加为16764.08元、1199160元、55286元,即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370242.3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旖旎与被告平安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张旖旎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后,尚需支付610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前付清;二、原告张旖旎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就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全部了结。对原告张旖旎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陈默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发表意见外,对其他赔偿赔偿项目未发表意见,本院具体审查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262771.34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计262770.34元,其中项目为颈托的收款收据85元非正式票据,且未提供需要购买的相应医嘱,确认该费用不合理,其余均为门诊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汉博鉴定中心)审核,除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伙食费非法医临床鉴定范围不予审核外,其他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视为合理,本院对未予审核的上述费用进行审核,其中伙食费760元因原告已另外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医院收取的床位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等费用标准未超过相关规定,确认合理,则合理的医疗费金额为261925.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陈默认为,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不应再另行主张营养费,且该主张也无医院的医嘱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损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以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认3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199160元,提供台州阳光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阳光所)鉴定意见书、陪护费收据。本院认为,定残前护理费方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全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需要护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71460元,已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应陪护费收据,确认合理;定残后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0年,本院认为过长,考虑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年龄以及护理依赖程度等情况,先确定5年的护理期限,合理的金额为281925元(56385元/年×5年),超过5年的护理期限,原告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5.误工费原告主张55286元,提供阳光所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根据阳光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计359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在岗平均工资确认误工费标准154元/日,合理的误工费为552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0元,提供户口簿、阳光所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系城镇居民、一级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确认该主张合理。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0272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阳光所鉴定意见。被告陈默认为,被扶养人实际居住生活在农村,虽然其土地被国家征收,并相应取得土地补偿款,具备农村生活保障,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436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致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林秀招68周岁,育有原告等三个女儿,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72元(30068元/年×12年×100%/3)合理,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陈默认为,原告系酒后穿越道路,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年龄以及被告陈默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764.08元,提供发票、台州市健达医疗服务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本院认为,根据台州市中心医院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支具保护约4-6周”、宁波市康复医院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继续康复锻炼、家中卧气垫床”等情况以及原告具体伤情,认为原告需要购买轮椅、护理床、足托、按摩器等辅助器具,并审核原告提供上述票据,酌情确认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提供发票、火车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系定额发票,反映不出乘车时间、地点等,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等情况,酌情确认50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1000元,提供住宿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上海喜裕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开具的户名为张巧玲的住宿费发票,而原告在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在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二者情况不相符,除该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住宿费产生的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3400元(含鉴定费2400元和出诊费1000元),提供阳光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支付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确认合理,因原告确属伤情原因需要鉴定机构出诊,该出诊费1000元亦合理。12.已支付金额被告陈默已支付原告3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默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旖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旖旎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陈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旖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考虑被告陈默的过错情况,确认原告张旖旎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比例为80%。因被告平安公司已与原告张旖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20000元,则上述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848806.67元[(1806008.34元-120000元)×80%+120000元-620000元],被告陈默应予赔偿,扣减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813806.67元。被告陈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原告张旖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5年的护理期限,原告张旖旎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其他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旖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813806.67元;二、驳回原告张旖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1元(已减半计算,原告张旖旎申请缓交),由原告张旖旎负担2934元,被告陈默负担3640元;鉴定费4372元(被告陈默预交),由被告陈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利 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