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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倪品芳、黄中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品芳,黄中华,倪敏,黄中伟,倪捷,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847号原告:倪品芳,女,194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黄中华,女,196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倪敏,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黄中伟,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倪捷,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上述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军,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李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品芳、黄中华、倪敏、黄中伟、倪捷与被告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4785.1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名原告系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8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郑军驾驶牌号为桂AB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北沿公路、合五公路东侧200米处与黄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军与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郑军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票据;6、户籍资料;7、代理费票据。被告郑军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郑军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名原告系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016年8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郑军驾驶牌号为桂ABXX**小型普通客车于崇明区北沿公路、合五公路东侧200米处与黄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军与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2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精神症状,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黄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因肺部感染去世。另查明:牌号为桂AB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246.1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11246.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36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283元(1683元+60元/天×110天),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683元。本院认为,黄某某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683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7133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46元(57692元/年×5年×10%),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期限认可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4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2884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黄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7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3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黄某某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9735.1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郑军与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郑军按责承担60%。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品芳、黄中华、倪敏、黄中伟、倪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33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9779元;二、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品芳、黄中华、倪敏、黄中伟、倪捷医疗费12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900元等费用中的60%及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173.66元;三、原告倪品芳、黄中华、倪敏、黄中伟、倪捷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原告倪品芳、黄中华、倪敏、黄中伟、倪捷负担393元,被告郑军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