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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佩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澜北湾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澜北湾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421号原告王佩志,女,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顾庆官,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澜北湾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路落刀嘴329号恒鑫澜北湾(广福馨苑)22栋111-115号。负责人罗向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志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澜北湾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澜北湾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志的委托代理人顾庆官,被告工商银行澜北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林,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7000元;2、回转返还原告账户2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62×××12向案外人VANCOGLOBAI账户62×××86内转入689250元人民币,案外人于2017年2月10日持护照在被告处开户,案外人账户内尚余2250元未转出,687000元已被案外人转出。后经原告向公安报案并立案调查,案外人VANCOGLOBAI无出入境记录。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识别案外人护照的真实性,也没有外国人居留证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审查不严,就贸然为案外人开户,致使案外人取得银行账号,也是案外人实施诈骗成功的因素,并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的损失,所以,被告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贵院依《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如所请。被告工商银行澜北湾支行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之诉,而本案的直接侵权嫌疑人为名叫VANCOGLOBAI的案外人,并且该人可以通过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手段进行锁定,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应当由该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被告提供的护照,以及案外人在北京的一家银行在柜面进行了大额现金取款,存在有清晰的视频影像资料,可以清晰的锁定案外人的具体相貌特征,而且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是此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该案只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通过采取侦查手段,完全可以锁定该直接侵权人的身份信息。因此,原告诉称损失的具体侵权人能够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原告诉称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被告是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实名验证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凭护照为名叫VANCOGLOBAI的案外人开设涉案的借记卡【卡号为62×××86】并无过错,并且与原告诉称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名叫VANCOGLOBAI的案外人为外国人,其在被告处申请开户时,提供了护照,其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五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第二条所规定的实名证件;被告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和银行办理业务的通常作法,对上述证照进行了身份信息核验,并留存了身份信息。由此可见,被告在为案外人开立上述借记卡的过程并无过错;其次,通过被告提供的上述借记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涉案借记卡在2017年5月25日,通过银行柜面进行了4笔大额现金取款,而按照存取款业务要求,对于大额取卡也需要核验取款人的身份信息后,才能进行取款;而案外人所持护照也通过了取款银行的身份信息核验,由此也可以说明被告对于涉案案外人开户时,所提供的护照已尽到了身份核验义务;再次,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VANCOGLOBAI所持的护照是虚假护照,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有过错,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后,本案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开户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原告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受他人诈骗所致;而被告为嫌疑人开户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嫌疑人实现犯罪。综上,被告开户的行为并无过错,且开户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失之间无因果联系,被告无需对原告诉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任何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行为,与原告诉称的侵权纠纷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本案实施侵害原告财产权益行为的人是嫌疑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此种行为与被告为嫌疑人开立账户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也没有实施参与侵权的任何行为,故被告与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与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遗漏了相关责任主体与当事人,应当将原告在报案材料中所称的名叫James.C.clarin的美国同学和直接侵权责任人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参与诉讼根据原告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案件接报回执单的记载,原告在报案时称:在2017年5月24日15时许,受一个叫James.C.clarin的美国同学委托,把689250元人民币通过手机银行转到一个名叫VANCOGLOBAI的外国人账户(银行卡号:62×××86)中。以上事实可证实原告是受他人委托,向名叫VANCOGLOBAI的外国人转账,而其受委托转账的目的及原告同学James.C.clarin与VANCOGLOBAI的关系,以及之间有无具体的交易或经济往来情况等事实均需查证。而本案要查明上述事实,必须将James.C.clarin和VANCOGLOBAI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五、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明显涉嫌刑事犯罪,而且嫌疑人能够明确的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贵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本案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其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VANCOGLOBAI账户62×××86内转入689250元,案外人VANCOGLOBAI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6日通过多家工商银行及ATM取款机分多次共计取款687000元(未在被告处取款)。后原告以被诈骗为由于2017年6月2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报案。原告表示其与案外人VANCOGLOBAI并不认识,VANCOGLOBAI的账号信息系其在国外的同学提供,其转钱系为了给在国外的小孩打生活费,出于对同学的信任,在打款时并未核验账户及身份信息。案外人VANCOGLOBAI所拥有的卡号为62×××86的银行账户为账户于2017年2月10日持护照在被告处开户办理,原告认为被告为VANCOGLOBAI开户未尽到审核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报案回执、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自愿将689250元转入案外人VANCOGLOBAI的账户,虽原告主张其转款行为系因被诈骗导致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目前尚无任何侦查或审判结论可以证明原告的该次转款行为确属被诈骗。即使原告所转入款项确系被诈骗,导致该损失发生的原因亦是原告自身的打款行为及案外人VANCOGLOBAI的诈骗及钱款转移行为,被告给案外人VANCOGLOBAI的开户行为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受骗及相应损失结果发生,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开户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被告对原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被告在为案外人VANVOGLOBAI开户时按规定核验并留存了开户人的身份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确认,已超出被告的合理审查义务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回转返还其22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佩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46.5元,由原告王佩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