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全中与马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中,马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4090号原告刘全中,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马强强,男,200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原告刘全中与被告马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逆行沿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梭路与国槐街北50米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金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右小指近节骨开放性骨折,右环指开放性外伤。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45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逆行沿郑州市高新区金梭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梭路与国槐街北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梭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环指开放性外伤。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于2016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肢保暖,注意休息,抬高患肢以利于消肿;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3天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视情况拆除伤口缝线,术后1月复查患肢X线,视情况决定是否拔除克氏针,适度主被动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共产生医疗费6492.2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郑州明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病假证明一份、2016年7、8、9月工资单各一份,欲证明其误工费为99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有郑州明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用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7800元。因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自行车逆行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6492.28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5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20元每天计算,该项费用为8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六十岁,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仍具备劳动能力,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64天。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每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775.1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34天。原告未提交有效护理证据,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每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153.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01.1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全中14801.18元。驳回原告刘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391元,由被告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汪涛审 判 员 王青人民陪审员 许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