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铁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于1990年3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酒后无证驾驶货车,于2016年3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铁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绿色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S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5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铁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1990年3月2日,被告人铁某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诉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4月1日作出(90)盟法刑裁上字7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铁某因喝酒后无证驾驶绿色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7日在阿拉善左旗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铁某的供述、被告人铁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阿医司鉴所[2016]毒鉴字第65号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蒙M1***号车辆信息、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90)旗法刑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90)盟法刑裁上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阿拉善左旗公安局阿左公(交)行罚决字[2016]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铁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铁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任红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进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