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李文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李文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25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925901xxx。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宣慰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鹏,男,身份证地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李文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蓉蓉,被告李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合约》),并在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后收回贷记卡进行注销;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105.68元及利息19274.24元,滞纳金3288.01元(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2月18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本息合计51667.93元(自2017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继续计收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办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贷记卡一张,经有权人审批后报送农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10月30日开户成功,初始发卡审批授信额度57000元。利息按照《合约》第二条第八款约定计收。开户成功后,由农行总行信用卡中心以邮寄方式直接向被告发卡,被告首次使用该信用卡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2015年2月18日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总额51667.93元(本金29105.68元及利息19274.24元,滞纳金3288.01元)。被告拖欠信用卡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文鹏承认原告农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与被告李文鹏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在被告李文鹏还清透支款本息后收回贷记卡进行注销;二、被告李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9105.6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为19274.24元,滞纳金为3288.01元,自2017年3月7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计546元,由被告李文鹏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孝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