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行初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之瑜与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之瑜,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3行初第125号原告赵之瑜,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41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国,局长。诉讼代理人潘军妮,该局副科长。诉讼代理人佟思民,该局科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之瑜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赵之瑜以被告已撤销行政登记改变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被告已改变其所作行政行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之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于 翔审 判 员 霍立刚人民陪审员 田会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做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