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6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6726号原告:于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该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破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智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