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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耀官、马志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耀官,马志华,四川省巴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43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耀官,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志华,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朝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耀官、马志华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巴中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9民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耀官、马志华申请再审称,因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致使至今仍未给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违约金。该判决系偏袒、纵容被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孙耀官、马志华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赵 骏审判员 蔡莹莹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