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丽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丽,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1201号原告:廖丽,女,汉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志辉,职务:执行董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丽诉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丽、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154050.6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的陶瓷产品包装材料的供应商。原告于2015年2月至5月供应包装材料给被告。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05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至今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原告无奈才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盼。原告廖丽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和解协议书原件一份。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告复印件。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停产后曾经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曾经在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货款,应该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上抵扣。其他无意见。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廖丽主张的事实。截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4050.6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货款,仍欠153050.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廖丽主张的事实。被告欠原告153050.6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2017年9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清款项日止的以实际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本金1530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本院确认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给原告廖丽。二、驳回原告廖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伟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惠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