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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郭道琴、吴岳樯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异议人),吴岳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郭道琴,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申请执行人:吴岳樯,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郭道琴异议请求。郭道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岳樯申请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道琴不服,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郭道琴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查明,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罗龙街道北滨路康安江城×栋×单元×层×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吴岳樯所有,该套房所欠贷款由原告吴岳樯负责偿还;2.位于南溪街道阳光路中段49号商业房以及南溪街北大街桥头181号商业房产权归原告吴岳樯所有。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其作出的(2017)川1503执713号执行通知书,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裁判文书所作出,因此,异议人郭道琴提出的异议申请,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7)川1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驳回郭道琴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郭道琴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吴岳樯与郭道琴离婚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南溪街道阳光路中段49号房屋、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南溪街道北大街桥头181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吴岳樯所有,郭道琴认为该生效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复议申请人郭道琴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暂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道琴与被执行人吴岳樯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3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03执713号执行通知书,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生效裁判文书所作出。本院认为,本院(2017)川15民终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郭道琴认为裁判文书有错误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道琴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静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唯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