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生清与姚晓辉、陈运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清,姚晓辉,陈运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1368号原告:张生清,汉族,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合同工,宁夏灵武市马家滩人住西安市。被告:姚晓辉,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临猗县。委托代理人:郭小驹,山西省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运雄,汉族,山西省临猗县人,现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40号。负责人:谢国栋,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镝,女,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生清与被告姚晓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运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清、被告姚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小驹、被告陈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308866.76元(扣除被告姚晓辉已支付11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及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母亲的赡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以上赔偿费用按鉴定等级计算确定);3.由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2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0时37分,被告姚晓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县新庄镇八组赵永刚门前左转弯驶入青新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4Km+800m处右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即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和盛医院治疗,因原告腿脚受伤严重,救护车又将原告送到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开放伤,右前踝软组织撕脱并皮肤缺损;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并骨质缺损;3.右胫腓骨近端骨折;4.右股骨干开放骨折;5.慢性肾小球炎。因原告伤势严重手术难度大,后又分别转至西京医院及凤城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虽经治疗,但因右脚腕骨折严重,治疗后右下肢静脉血栓严重,致右脚骨折目前还不能手术,需要血栓治好后才能手术,右腿二处骨折手术后,还留有钢板钢针,需二次手术。原告受伤后被告只给付1.1万元医疗费后不见其人,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姚晓辉辩称,原告提交的西安红会医院及西京医院的住院材料没有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是真实的。原告虽提交了西安红会医院、西京医院、凤城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原告本身患有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因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远远超过实际交通事故治疗的需要,该医疗费票据包含了大量原告治疗低蛋白血症和肾病综合症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剔除三分之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撒谎,在西安红会医院提供的住址是宁夏灵武,在西京医院提供的住址是甘肃宁县,两个病历上的住址不同,在红会医院给医生说是骑摩托车摔伤,在西京转入凤城医院给医生说是十八天前从高处坠落摔伤,并未说是交通事故。在西京医院告知医生七月份在外地因肾病住院,但在凤城医院给医生说九月才查出患有肾病,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撒谎,并非完全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在三所医院住院天数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天数,因此8100元的护理费过高,应适当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户口本予以参照,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有工资,不存在误工费的说法,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支持,法庭应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扣除治疗其他疾病的天数以后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应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来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因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陈运雄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为原告张生清与被告姚晓辉,应由张生清与被告姚晓辉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与被告陈运雄无关。被告已将肇事车辆卖给姚晓辉并完成交付,该车辆已由姚晓辉完全控制,车辆发生的所有事故责任应由姚晓辉承担。机动车在法律上属于动产,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以交付为判断标准,根据风险随标的物的转移的原则,占有人理应成为车辆风险的承担者,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对风险车辆已丧失了支配和营运的权利,更无管理的可能。被告已将×××号车辆交给姚晓辉,按照法律规定,已完成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风险亦随之转移。另外,姚晓辉与被告协议约定,车辆交付以后发生的一切事故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希望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以内,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排除免责情形,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摩托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车辆真实损失情况进行定损金额为2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依法裁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及结婚证件,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他们的关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4.西安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西安凤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的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7.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8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数额;8.护理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护理费花费8100元的事实。被告姚晓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件,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号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及交强险发票一张,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以内;3.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两页,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本身就患有肾病综合症及低蛋白血症的事实。被告陈运雄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姚晓辉的买车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协商车辆交付以后的风险由买受方即被告姚晓辉承担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姚晓辉、陈运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客观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晓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认为该用药清单是复印件,原告可能将原件拿回单位报销了。被告陈运雄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姚晓辉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用药清单只是原告住院用药明细表而非报销凭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晓辉、陈运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西安凤城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是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出院证上记载伤情已经治愈,没有必要再次到凤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虽经西安红会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的伤情尚未彻底痊愈,原告右腿两处骨折,手术后还留有钢针等内固定物未取出,原告在凤城医院进行的是植皮手术和血栓滤网手术,是必须的治疗,并非过度治疗,因此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晓辉、陈运雄对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被告姚晓辉认为,被告陈运雄买卖车辆时未向姚晓辉过户,被告陈运雄负有责任,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对二被告不持异议部分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陈运雄对被告姚晓辉提交的身份证件、×××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肾病综合症的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姚晓辉对被告陈运雄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件及买卖×××号车辆的收款收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晓辉认为车辆未过户,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与实际车主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及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因此被告姚晓辉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姚晓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护理费票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支出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支出的时间、地点不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系国家正式税务发票,且开票日期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0时37分,被告姚晓辉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宁县新庄镇东北门村八组赵永刚家门前左转弯驶入青新公路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4Km+800m处,右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时,与沿青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生清无证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和盛医院进行简单的包扎后用救护车当日及时送往西安红会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右踝开放伤,右前踝软组织撕脱并皮肤缺损;2.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并骨质缺损;3.右胫腓骨近端骨折;4.右股骨干开放骨折;5.慢性肾小球炎,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药费122570.17元。2016年11月14日转入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开放性股骨、胫骨多段粉碎骨折术后;2.右下肢清创VSD负压引流术后;3.低蛋白血症;4.肾病综合症;5.双下肢肌静脉血栓,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116953.11元。2016年11月26日又转入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肢外伤术后;2.低蛋白血症;3.肾病综合症;4.双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16年12月28日出院,花去医药费80343.48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晓辉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张生清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庆医临鉴(08)W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又查明:原告母亲张彦巧,女,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东剡村七组人,农民。原告次子张玉奇,男,200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新庄镇东剡村七组人,学生。2016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487元/年;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生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晓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按3:7比例承担损失。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生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内容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晓辉所有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以内,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张生清与被告姚晓辉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陈运雄将该肇事车辆有偿转让给被告姚晓辉且双约定车辆交付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故与原车主无关,车辆完成交付虽未过户,但动产标的物转移而风险也随之转移,原车主陈运雄既不能支配车辆又不能从营运中取得收益,因此被告姚晓辉要求被告陈运雄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以后被救护车送往西安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客观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考虑。原告系长庆油田第六采油厂合同工,在庭审前后未提交或补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扣发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甘肃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生清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319866.76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44.4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张彦巧赡养费:7487元/年×6年×20%÷2+原告次子张玉奇的抚养费7487元/年×6年×20%÷2)、二次手术费2024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元,共计476651.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生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共计120200元;二、由被告姚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赔偿原告张生清剩余医疗费309866.76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74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240元,共计356451.16元的70%即249515.81元,扣除已付11000元,尚需赔偿238515.81元,其余30%即106935.35元由张生清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张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100元,由张生清负担2430元,姚晓辉负担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怀人民陪审员 石治家人民陪审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燕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