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刘转南与袁维芬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转南,袁维芬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993号原告:刘转南,女,195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男,安徽省怀宁县凉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维芬,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刘转南与被告袁维芬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庆平适用简易程序,因袁维芬外出经商,通讯地址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转南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转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93.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因右侧乳腺癌住院,花医疗费19608.15元。扣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金额为7843.15元。原告有三个子女。除被告外,另两子女已付清。袁维芬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刘转南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袁唯来、次子袁维芬,三子袁维华。2017年5月,原告因右侧乳腺癌在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9608.15元,扣除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尚欠7843.15元。除被告袁维芬外,另两子女已支付其应承担的1/3,即2693.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满66周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袁维芬支付刘转南医疗费2693.05元(7843.15元/3人),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袁维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庆平人民陪审员 沈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