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玉生、李兰英等与惠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生,李兰英,惠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行初39号原告朱玉生,男,汉族,1952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李兰英,女,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铁根,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6号行政中心5号楼。法定代表人麦教猛,市长。委托代理人伍双双、黄志芳,均系惠州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告朱玉生、李兰英认为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原告工伤复议申请后未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向被告惠州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玉生不服惠州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现为惠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市劳工伤认字[2010]第0346号),于2010年7月12日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惠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惠府行复字[201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按照原告朱玉生提交的《委托书》中载明代理人颜小平、颜铁根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有签收法律文件的权利,及《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载明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于2010年8月29日、2010年9月14日两次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将惠府行复字[2010]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小平、颜铁根。2010年8月29日邮局将该件退回答辩人,注明退件原因为客户长期在外无法投递。期间,复议工作人员尝试电话与其受托人联系,但代理人拒不接听电话。2010年9月,复议工作人员再次按照送达地址进行投递,并在快递单上增加了代理人颜铁根的名字和手机号码,2010年9月14日,邮局再次将该件退回,注明退件原因为收件人出差在外。另查两原告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惠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市劳工伤认字[2010]第0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13行初38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针对原行政行为,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是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确认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适格被告为由。结合级别管辖以及惠州市行政案件集中管辖之规定,裁定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13号)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本案中,惠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对惠市劳工伤认字[2010]第03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小平拒不签收被告邮寄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导致该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且被告在此之后又再次将该复议决定邮寄给颜小平、颜铁根,依然拒绝签收,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送达义务。按照上述规定,2010年8月29日邮局将该复议决定退回被告之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两原告不服原行政行为和复议行为,应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惠州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两原告起诉的是行政不作为,(2017)粤13行初38号案中诉的是原行政行为,该案已经裁定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与(2017)粤13行初38号案所诉的内容是基于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可与(2017)粤13行初38号一并进行审理,不用另行分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朱玉生、李兰英在本案预交的受理费,一并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潮明审 判 员 覃毅华审 判 员 邱炜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江涛书 记 员 黄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