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申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刘玉觉与绥宁县金屋万紫电站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申7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玉觉,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绥宁县金屋万紫电站。负责人:刘玉丽,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侗族,干部,住绥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玉觉因与被申请人绥宁县金屋万紫电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玉觉的房屋虽于被申请人架设高压线之前批准修建的,但当时房屋只有一层,与高压线的距离在安全范围内,再审申请人后在原屋的基础上增加楼层,导致高压线与增建后的屋顶距离只有3米多,产生的后果是由申请人刘玉觉的行为所致。原审判决由被申请人再次修建铁塔增高与屋顶的距离,排除了对申请人的危害,处理适当。刘玉觉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又如审 判 员 邓 浩审 判 员 廖莎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康珊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