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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磨来,生于河北省围场县,捕前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利亚,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静,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冀0828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李某甲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李某甲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刘某甲(已与李某甲离婚)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众邦经济咨询服务部员工李某某、朱某帮助下,分别借用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名义,用提供虚假证明、虚构贷款理由的手段,分三次通过翼龙贷公司骗取贷款7万元、6万元和7万元,扣除翼龙贷公司的各项费用,李某甲实际取得贷款分别为63540.00元、54535.00元和63540.00元。上述贷款,被李某甲挥霍,至案发未偿还。2、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温州市工商局依法批准的企业,为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为与国家级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付款协议,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客户间资金的流转。3、合同编号为1440643611的翼龙贷网络借款借条规定,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借贷双方的管理方,为借贷双方提供对接服务,促成双方建立借贷关系,并在借款人逾期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由系统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如放款人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由翼龙贷系统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管理方有权代理贷出方收取贷出金额每期所对应的本息。管理方有权对借入方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众邦经济咨询服务部,系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的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的翼龙贷运营中心,限于民间借贷撮合业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客户资金,不得进行吸储、放贷,所有交易均在翼龙贷平台进行结算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他人的名义,用伪造证明材料及虚构借款理由的手段与贷出方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181615.00元不予偿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李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181615.00元予以追缴。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一审认定诈骗金额错误,应为164300.00元;此次诈骗是共同犯罪,李某某和朱某起到主要、关键作用,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审查质证,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他人名义,用伪造证明材料及虚构借款理由的手段与贷出方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借款合计人民币181615.00元不予偿还,数额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犯罪数额认定错误,经查,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181615.00元,并提供了贷款收费明细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庭审中原公诉机关依法宣读起诉书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上诉人李某甲当庭承认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现翻供主张该数额认定错误却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又提出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某某和朱某起到主要、关键作用,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积极参与伪造证件、虚构家访且实际支配、挥霍犯罪所得,其提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认为李某某、朱某涉嫌犯罪,已建议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考虑李某甲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予从轻处罚,李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孟   路   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范      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