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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含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含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4294号原告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167号办公楼608,组织机构代码:05308006-7。法定代表人石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含艳,女,1989年3月21日生,住青岛市城阳区。原告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含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含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肖家旁的店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装修完毕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但是,原告装修完毕,被告验收完工程后,被告却迟迟不肯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104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工程价款为14850元。2,装修工程预算书及工程定额表各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干装修工程的实际价款为14853.80元,其中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是12101.80元、油工部分为2252元、材料运输为500元。3,木工工程验收单1张,证明原告的木工工程被告已验收合格。4,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拍摄时间是2015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5日之间,因木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出现矛盾,所以原告边施工边拍摄照片,其中编号为2、3的照片是原告油工施工前后的对比照片,证明油工部分原告已经装修完毕。5,被告经营店铺的门头照片打印件1张及被告个体工商户的信息查询2张,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给被告装修的就是被告经营的城阳区诗美诗美容美体馆。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含艳签订《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装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肖家旁的店铺,承包施工内容为:室内吊顶、隔断、玻璃推拉门、刮腻子、刷乳胶漆,具体施工项目以装修工程预算书为准(决算时以预算书的单价,实际发生为准);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4850元;工程期限10-15天,开工日期2015年1月20日(首期工程款到位后的第三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2015年2月5日(按约定验收标准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付款时间: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即4455元,工期过半木工吊顶结束后付60%,即8910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付10%,即1485元。同日,双方签署该合同的附件《装修工程预算书》,载明装修项目、数量、单价及工程用料及工艺说明,工程合计造价为14853.80元。上述《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预算书》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荣与被告王含艳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施工,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王含艳签署《木工工程验收单》,载明“客户姓名王含艳,工程验收王含艳,工程地址城阳区肖家锦通”,验收情况一、二楼吊顶、隔断均为优良。该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完工,被告作为经营者于2015年9月14日在涉案工程所在位置设立字号为城阳区诗美诗美容美体馆的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00元。以上事实,有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工程预算书、木工工程验收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含艳签订了《青岛市家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装修工程预算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王含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预算书显示,该工程造价为14850元,被告王含艳已支付其中3800元,余款11050元(14850元-380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47.5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含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艺宏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04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王含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