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积,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现年43岁,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1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7]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邓积经微信联系后应约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涌边桥头附近,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蔡某标时,被伏击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依法在被告人邓某3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0.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台,在蔡某标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邓积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检查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7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4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积辩解:一、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二、其被抓后,是被公安人员殴打下,才承认贩毒,公安人员安排证人指认其贩毒,不是事实。希望法庭查明清楚,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2时许,举报人蔡某经微信与被告人邓积联系后,应约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涌边桥头附近,当被告人邓某5200元价格贩卖毒品给蔡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举报人蔡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邓某3上缴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证言并辨认证实:2017年4月9日下午17时许,其向大石派出所举报一名叫“老邓”贩卖毒品一事,当时,民警与其商量,由其假装向“老邓”购买毒品时,让民警将“老邓”抓获。然后,其就用微信联系“老邓”(微信号时A136××××8807A,微信昵称叫“喜喜”),说其要向他购买毒品,“老邓”就和其约好在大石街河村涌边的桥头附近交易,其就信息告诉派出所民警。当晚22时许,其到了和“老邓”约定的位置,其见到“老邓”也走过来,其就给“老邓”200元人民币(一张编号J65S120354,一张编号WJ33113056),“老邓”就将一小袋白色的晶体状物交给其,交易完后,民警就将其和“老邓”抓住,并带回派出所。经辨认,“老邓”就是被告人邓积。2、证人冼某某证言并辨认证实:2017年4月9日17时许,其所民警接举报人称有一名男子在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涌边贩卖毒品,其所就安排其和一名同事进行伏击抓捕。到了晚上21时许,根据举报人提供线索,去到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桥头附近布控,21时30分左右,就看见一名男子走过来与举报人接触,大概几分钟,当举报人要离开时,民警就冲过去将该名嫌疑男子控制,当场搜查,在举报人身上搜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在嫌疑男子身上搜出两百元和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后将两人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该名男子就是被告人邓积。3、证人邓某1证言并辨认证实:2017年4月9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接到有人举报贩毒的线索,就安排其和一名同事参与布控及抓捕的行动。21时许,其和同事去到大石街河村涌边附近布控。21时55分左右,其看到一名嫌疑男子与举报人进行交易,刚交易完,民警就冲上去将他们俩人抓获,民警当场对两名男子搜查,在嫌疑卖毒品男子身上搜到一小包晶体状和毒资人民币200元,在举报人身上搜到一小包白色晶体,后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嫌疑男子就是被告人邓积。4、广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7]1254号)证实:对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扣押嫌疑人邓积的一台手机进行检查,对送检编号为PY2017S239手机进行检查,手机品牌为VIVO,型号VIVOY13L,白色面板,白色后盖,IMEI号为867483026185504,手机内安装有一张印有“8GB”标识的数据存储卡和有一张印有“4G”标识的SIM卡,提取该手机中存有的通讯信息将其刻录到标名为“穗公网勘[2017]1254号”刻录光盘中的“PY2017S239”目录32目,其中内容:2017-04-0919:11:46至20:06:13时间段,记录被告人邓积(微信昵称喜喜)与证人蔡某(微信昵称镖)使用微信联系的内容,其中:(喜喜)微信至(鏢):有什么事;(鏢)微信至(喜喜):拿只猪出来呀;(鏢)微信至(喜喜):怎么样是不是没货呀;(喜喜)微信至(鏢):现在没有时间吃紧饭;(喜喜)微信至(镖)你过来拿把;(喜喜)微信至(镖)在河村。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穗番公(大石)勘[2017]01138号):中心现场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河村涌边桥头附近。6、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邓某3上搜到毒资人民币两张(面值100元,J65S120354,WJ33113056)和一包白色晶体粉末,白色VIVO手机一台;在证人蔡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一包。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分局大石派出所称量取样笔录及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119号)检验意见及鉴定意见书证实:01号检材,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2号检材,净重0.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证据,经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经查属实,均应予采纳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积辩解:一、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不是事实。二、其被抓后,是被公安人员殴打下,才承认贩毒,公安人员安排证人指认其贩毒,不是事实。希望法庭查明清楚,从宽处理。经查,第一,有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人蔡某、冼某某、邓某1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证人蔡某的报案后,依照法律的立案程序,开展侦查活动,并在交易毒品现场抓获被告人邓积,当场从被告人邓积及证人蔡某身上缴获毒品、毒资等物品,证人蔡某、冼某某、邓某1也依法指认被告人邓积,公安机关依法审讯被告人邓积;第二,有广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7]1254号)证实:被告人邓积使用的手机微信与证人蔡某使用的手机微信联系记录;第三,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穗番公(司)鉴(化)字[2017]00119号)检验意见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告人邓某3上搜到一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0.3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举报人蔡某身上搜到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被告人邓积辩解理由纯属狡辩,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人邓某6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7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邓某4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日8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0克)、毒品氯胺酮(净重0.38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国雄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